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和中国模式

时间:2024-02-08 人气:

摘 要:刑事和解的制度化是建立在价值构造的基础之上的,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效率价值和公正价值。从刑事和解的概念本身而言,其作为一种协商制度,主要解决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所形成的刑事纠纷,在不会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地协商,以实现法律意义上的价值目标。然而采用传统的形式司法理论已经不再适合于目前的中国实践,探索一种适合于中国实践效果的形式和解模式成为了一种必然。

关键词:刑事和解;价值构造;中国模式

刑事和解主要是在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所发生的,因此又被形象地称为“被害人和加害人和解”。对于“刑事和解”从基本涵义的层面上理解,其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在调停人的参与下,安排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面对面协商,以这种方式解决形式纠纷,并建立起和解协议。国家司法机关则将其作为对于加害人进行刑事处分的法律依据。通过对于“刑事和解”的涵义进行解读,可以明确,其主要是倾向于关注被害人的利益。从“刑事和解”制度产生的发展因素来看,传统的刑事司法是建立在处理被告人以及嫌疑人事务的基础上的,被害人保护运动发起之后,刑事司法过程中才逐渐地将被害人利益列入到法律程序当中,刑事和解适应了这种趋势而产生。基于此,刑事和解的目的就是要对于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失有所弥补,将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社会关系重新建立起来,以维持社会和谐。

1 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

1.1 公正价值

刑事和解的意义在于,其由于加害人所引起的伤害已经构成了犯罪,经过法律层面的和解,将加害人、被害人以及社会利益之间建立起新的和谐关系。因此,有西方学者对于刑事和解进行解读,将其定义为由于刑事伤害而带来的义务,而通过法律争议来将一切恢复为常态。所以,经过调节后所形成的新的平衡,是符合正义标准的真实体现。

按照传统的刑法制度,不是将加害人、被害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建立起新的和谐关系为目的,而是要通过国家司法机关的确认之后,经过审判对于加害人进行惩罚。在这种制度中,既没有维护被害人的利益,也没有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从某种意义上是建立在因果关系基础上的报应倾向,而犯罪人伏法则是最终的结果。之所以刑事和解符合正义标准,是因为其更为符合正义标准,,因此,中国有研究学者认为,评价刑事和解是否具有正义价值,主要在于其调节行为是否能够实现刑罚与正义之间的均衡性。

1.2 民主价值

在刑事和解中,民主是其中的一项重要价值,其作为决策评议的一种方式,更为适用于人群内部。在刑事追诉上,国家对犯人所采取的态度直接关乎到民主性。民主是一种宽容的表达,对于犯罪人员,国家从行为上所表达的不是惩罚,而是希望他们能够重新返回社会。在刑事和解中,更为强调民主性,其是对于犯罪人主体地位的一种肯定。通过体现加害人在社会上的主体地位表达,使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针对所成立的刑事冲突建立起协商,以使得双方经过刑事和解实现利益最大化。因此,刑事和解是建立起冲突解决机制,将加害人与被害人参与其中,国家机关排除调停人参与到和解当中,使双方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上获得满意的结果。

1.3 效益价值

效益,就是以最低的成本获得最大的收益。刑事和解的效益界定,则是通过资源消耗的最小化而获得最大的产出。因此,在效益和收益之间要建立经济性的平衡,是刑事法律上所要获得的基本价值目标,而刑事和解则在个案诉讼效益和司法整体效益上都将达到最大化的实体性目标。

(1)个案诉讼效益。对于起诉难度不是很大的案件进行刑事和解,可以避免案件审理中,由于缺少证据的支持而陷入死角。此外,在对于案件审理中,和解的过程简单,加害人和被害人不需要花费时间去准备,因此缩短了案件处理时间。依据法律程序对于案件进行刑事和解,其结果要经过国家机关的确认,从而避免了在一些案件处理环节上的资源消耗。

(2)司法整体诉讼效益。刑事和解主要处理性质较为轻微的刑事案件,从而使司法资源能够用于解决重大的刑事案件当中。这种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可以将公共利益的损失降低。此外,除了个案的诉讼效益在司法系统性的运行当中关联到其他性质案件的处分效益之外,还会通过情感互动的方式,对于加害人进行法律教育,以降低其重复犯罪的几率。

2 刑事和解的中国模式

在中国的形式司法程序中,对于刑事案件的传统做法主要体现为政策执行力,为实现价值上的平衡而从法律公正和案件处理效率上来解决。这种模式在中国的一段时期内,对于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一定的作用。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程序要要应时代的需要而不断地完善,建立诉讼意外的纠纷解决机制成为了一种必然,即为刑事刑事和解解决刑事案件。在中国的法治进程中,刑事和解的模式要符合中国的社会背景,因此在法治构造的设计上,可以设计三种方案,即刑事和解的近期方案、刑事和解的中期方案和刑事和解的远期方案。

2.1 刑事和解的近期方案

刑事和解的近期方案中,主要是在自诉案件的审理程序中的调节。自诉和解中,可以自行调节,也可以通过法官在双方之间调解。自行和解的内容包括有,在一审判决还没有宣告的情况下,自诉人可以与被告人通过自行和解的方式将起诉撤回,法院行驶监督权,并对于撤诉的理由予以审查。对于双方之间的和解结果,法院要进行备案。法院虽然参与和解,但是并不会积极介入其中,而仅仅从维护告诉人意思自治的角度有所参与,在所有的和解过程中,都是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进行。法官调节的程序启动权属于法院,遵循合法、自愿的要求,法院制定案件调节书并确认法律效力。

2.2 刑事和解的中期方案

刑事和解的中期方案,完善了对微罪不起诉制度。其在设计思路上是监理在公诉阶段,和解程序上主要是突出了两大主题,即被害人的恢复和民事赔。刑事和解的特殊价值在于,其可以对于微罪案件不起诉,并确保被害人获得及时的赔偿,从而将刑事纠纷有效化解。中国在刑事诉讼中,长期以来都维护了指控人员的诉讼权利,而忽视了被害人的利益。采用刑事和解的方式,可以实现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通过一定程度的自愿和解,实现权利上的平衡。

2.3 刑事和解的远期方案

刑事和解的远期方案是将刑事契约一体化模式建立起来。从法律调停的角度而言,刑事和解过多地关注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的利益,却忽视了公共利益的损害。如果仅仅依赖于刑事和解所存在的弊端可以通过辩诉交易,则能够实现了双方的互补。从法律本质上而言,两者都属于是刑事诉讼的契约关系,因此可以建立起刑事契约机制。当然了,刑事契约一体化模式并不是简单地将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进行简单地叠加,而是对于两者的制度进行重构。但是有关专家也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认为将辩诉交易融入到刑事和解当中,可以充分地保障被追诉者的诉讼权利,但是还需要在诉讼正式实现之后,才能够实现价值目标,这就是刑事契约一体化模式为远期方案构想的原因所在。

3 结语

综上所述,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刑事和解成为了正式的制度用来解决中国的实际情况。在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实现的同时,在实践性上依然存在着局限。通过研究其价值构造以及模式的构建,对于中国法律规制的完善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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